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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王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作者:李海艳  发布时间:2013-10-14 09:01:50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王某在任信贷员期间,在完成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任务中,违反农户小额贷款所要求的关于贷款对象必须是农户和数额上单户3万元以下的规定,给不具备贷款资格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办理贷款,致使银行的98.5万元贷款分33笔以33个假农户名贷出,并一次性贷给陈洪清,被陈洪清用于个人营利性活动。且被告人王某在办理此笔贷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并不认识的申贷人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清偿能力不认真审查,致使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案发尚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并向法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分行关于授权西丰县支行对已在核定单户农户贷款额度内,有权审批单笔(户)3万元的授权书;王某一次性给陈某贷款33笔共计98.5万元的贷款凭证;王某关于按其领导的要求在给申贷人陈某办理贷款中,未对申贷人的贷款手续进行审查及未对申贷人的偿还能力进行核实;陈某关于在办理贷款中并不认识王某。在办理贷款中未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公诉机关关于贷款人陈某在案发后大部贷款已归还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在办理贷款中审查不严格、未尽到责任属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虽其行为属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但贷款数额为98.5万元,陈某现已归还大部分,未达到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的数额,故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案件焦点

  2005年至2006年,王某在完成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任务中,在贷款的对象、数额、程序上以及尽到责任上违反贷款的相关规定,一次性给陈某贷款33笔共计98.5万元,致使此笔贷款至案发前尚未归还,至本案审结前归还大部分,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三、法院裁判要旨

  开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国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在案发前尚未归还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并不认识陈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故意组织制作假农户的材料和明知是虚假材料,所以其对违规向不具备贷款资格的人办理贷款具有故意,对违规超额发放贷款具有故意,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有意使用虚假材料套取贷款的故意。因此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并不具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而只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其也并未实施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而只是实施了向并不认识的关系人以外的陈洪清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且犯罪数额达到法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本案犯罪情节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各个法定要件,对被告人王某应按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证实被告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且其违法向陈某发放的98.5万元贷款在贷款到期后并未按期归还,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王某应适用《修正案》(六)实施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
责任编辑:李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