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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尧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2-19 10:57:36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育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至于其经济负担数额和期限等问题,应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所能负担的能力量力而定,合理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尧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丛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子。2018年5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丛某与被告李某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尧归属丛某抚育,由被告从2018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850元至被抚育人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翰林书香苑”2号楼归属丛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欠丛某父母)由丛某负责清偿,其余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所欠债务各自偿还。原告于2019年9月起上小学,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逐年增加。现原告李某尧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抚养费从2019年9月起,按被告年收入的30%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鉴于被告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保障原告日后的正常学习生活,由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用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企业效益不好,收入减少,应减低原告的抚养费用至每月700元。并且现已再婚,其妻子已经怀孕,经济负担重。与丛某婚姻期间共同房产一套,当时全部归原告法定代理人丛某所有,现请求将该房屋一部分抵顶抚养费用。要求提供李某尧的身份证号,提供李某尧现在的居住地点及联系方式,获得每个月探视李某尧的权利,起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从2020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尧每月抚养费1250元至被抚养人李某尧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李某对原告李某尧具有探视权,原告法定代理人丛某有协助的义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裁判理由:

原告2019年度起升入小学开始上学,生活、学习等费用增加应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企业”效益不好,收入减少,应减低原告的抚养费用至每月700元。可被告并无证据佐证“企业”效益不好的事实。其提供证据再婚,妻子怀孕待产,该证据只能证明婚姻状态及可能引发的生活负担增加,不能证明应减轻对原告的抚育费支出。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看,原告除生活学习外,还得参加校外的各种培训等。考量2020年度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69093元及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398元,原告上学费用逐年递增的现实因素,被告原承担每月850元抚育费用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求符合自身生活学习需要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丛某离婚时将房产归属丛某抵顶部分抚养费,其阐述观点并无证据佐证。对其陈述意见不予以支持。而因原告并无证据佐证被告的实际收入在十万元左右,其要求按照被告工资总收入30%计算抚养费无依据。考虑被告再婚后妻子待产,再生育子女需要抚养费用支出及现实生活的客观事实,按被告月收入20%以下,由其向原告支付每月1250元抚养费比较公平。另原告要求从2019年9月份起增加费用,虽提供的了原告费用清单,但原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抚育费的增加应以原告诉讼之日2020年6月1日作为起增点,以每月15日前为给付基准日。关于原告诉求由被告担负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一节,因原告诉求并未实际发生,且本院所判决被告负担的抚养费中即包含医疗费、教育费等。只有在原告如遇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形,其费用支出远远大于获得的“抚养费”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益。本案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以裁决。至于被告抗辩“探视权”一节,被告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准许被告“探视”需求。但本案与被告请求并非同一类,只能认定被告有探视权及逢重大节日、原告学校法定放假期间由被告领出去享受天伦之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日期应由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