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认为自己与该名雇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自己并不是实际的雇佣者。但因实际的雇佣者与雇主之间也是一种隶属关系,其也是雇员身份。此时不能单从形式上认定雇主,而应该寻找该名雇员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员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可予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民初1256号(2019年9月25日)
二审: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1833号(2019年11月28日)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武某仁(上诉人)雇佣被告白某杰(被上诉人)作为带工为其招揽工人、来回接送、记工等工作,被告白某杰介绍原告井某武(被上诉人)为被告武某仁工作,具体从事挖树及装车工作,2019年1月9日,原告井某武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在装车时被吊车吊起至空中掉落,致原告井某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井某武被送至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L1;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皮下气肿。住院12天,均系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8,804.18元。原告井某武在住院期间被告武某仁为其垫付医药费1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武某仁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4.18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0,234.3元、交通费3,077.5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5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300元,合计126,053.98元,被告白某杰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仁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其他的结合证据进行质证。该负担的责任可以负担,数额合理同意负担。
被告白某杰辩称,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这活不是自己的,也不是自己雇佣的原告。武某仁给自己代工费,自己就是拉车拉人,帮武某仁管理干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武某仁雇佣被告白某杰作为带工为其招揽工人、来回接送、记工等工作,被告白某杰介绍原告井某武为被告武某仁工作,具体从事挖树及装车工作,2019年1月9日,原告井某武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在装车时被吊车吊起至空中掉落,致原告井某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井某武被送至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L1;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皮下气肿。住院12天,均系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8,804.18元。原告井某武在庭审中自述在住院期间被告武某仁为其垫付医药费1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井某武申请,法院委托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井某武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井某武受雇干活时致胸椎5、6、7、8、腰1双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为十级残。2、右胸1-11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3、误工期11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供参考)。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裁判结果】
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武某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井某武经济损失72,421.38元;驳回原告井某武要求被告白某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井某武其他超额诉讼请求。
武某仁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武某仁负担。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原告井某武受雇于被告武某仁,二人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井某武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且经过庭审调查,原告井某武并无过错,故被告武某仁对原告井某武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井某武要求被告武某仁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杰与原告井某武同是受雇于被告武某仁,与武某仁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白某杰与原告井某武之间并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井某武要求被告白某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井某武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的被告除了武某仁还有白某杰,白某杰住所地系开原市威远堡镇,故原审开原市法院依据白某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可以确定井某武系白某杰找来为武某仁干活,在武某仁处吃住,由武某仁开支,与武某仁形成雇佣关系,井某武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武某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所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均系结合案件事实、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所得出,并无不当。武某仁称井某武干活时违规操作,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一、 雇佣关系是否存在是雇主责任的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一般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并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且所提供的劳动是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井某武虽然没有与武某仁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其是由白某杰找来为武某仁干活。白某杰受雇于武某仁,为雇主武某仁代工,其行为代表了雇主武某仁。井某武到达工作场所后提供劳务,没有一方提出异议,其行为已经在事实上与武某仁建立了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根据井某武挖树及装车提供的劳务具有隶属性及其领取报酬等情况,可以认定雇主武某仁与其建立了雇佣关系。
二、 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应认定为雇主
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是被告白某杰叫去挖树的,表面上看,原告井某武与被告白某杰建立了雇佣关系,但事实上,雇佣关系的成立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加以判断。在较为复杂的雇佣关系中,准确认定谁是雇主是正确处理纠纷的关键。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应为雇员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法院经过法庭调查获知,被告白某杰受雇于被告武某仁,为其代工、招揽工人、接送、记工等,原告井某武虽系被告白某杰找来为武某仁干活,但在武某仁处吃住,由武某仁开支,即与武某仁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井某武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被告武某仁,而不是白某杰,武某仁作为原告井某武的雇主,应对原告井某武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