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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末学典六
  发布时间:2021-09-25 17:28:38 打印 字号: | |

1.物权类型



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设立物权法律制度最直接的作用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进步与和谐。“物权类型”这一词条仅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一物权类型中的一级概念,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抵押权、居住权等二级、三级概念将在后面的词条中梳理解读。

2.物权原则


物权原则,是指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原则。从适用范围上看,一般意义上,通用原则包括坚持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等;针对个别物权的原则,包括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原则等。

3.物权效力方式与时间


物权效力方式、时间,是指在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过程中采用什么方式对其效力进行确认,以及物权发生上述变化的时间如何确定,也可称为确认物权的规则。

4.不动产登记制度


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设立较为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不言而喻。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包括登记机构主体及其职责(包括禁止行为)、登记申请资料、登记簿效力与管理、登记信息查询与保密、特殊登记类型(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错误赔偿、登记费用等。

5.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也称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在民法学中是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指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范畴,其成立与生效应依据合同法律制度判断;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登记时生效。简言之,合同原则上一经成立便生效,而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则在登记时发生。因此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是两个应加区分的概念。

6.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遭到侵害时,权利人得以向行为人主张的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权利,当然也包括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请求进行物权确认的权利。以上请求权,均属物权保护范畴。

7.征收、征用


征收,是指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或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用,是指国家为了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在紧急情况下强制性地使用单位、个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征用不同于征收,权利人只获得使用权,其不导致所有权转移。

8.国家所有权范围


我国国家所有的性质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权范围即明确国有财产范围。依照《宪法》,《民法典》在所有权制度中需要对国家所有权范围进行明确,既有概括性规定条款,也有具体明确的罗列条款。

9.国家所有权行使与管理


国家所有权范围非常广,由国家直接行使与管理,对国有财产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不现实的。因而需要确定代表国家对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并明确其行使方式与不当行为责任,以切实保障国有资产的稳定与增长。

10.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是相对于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概念,其实质内容即指集体财产,包括集体财产的范围、集体财产权利的行使、集体财产权利的保护等。

11.私人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是指私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典》秉承宪法的立法精神,对私人财产所有权进行了规定。

12.企业出资人权利与法人财产权


这里的企业出资人权利,指的是向企业投入资本的主体(包括国家、集体、私人)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决策等权利;法人财产权指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享有的权利。

13.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般规定


业主,是指享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通常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共有部分按其专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中的重要不动产权利制度。

14.道路、绿地、车位


本词条所谓的道路、绿地、车位(车库),一般指的是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的道路、绿地、车位(车库),而非市政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小区建筑区划外的公共停车场车位。

1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主要包括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及其决定的效力、业主决定事项范围及表决要求、维修资金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业主与物业等管理人的关系、业主相关义务与责任、业主权利保护。

16.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利用人间,一方所有人或者利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者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并非一种单独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延伸与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故在物权编所有权分编中单成一章。

17.共有


本词条主要涉及共有概念及类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准共有的内容。

18.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数人按应有份额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某种共同关心而对某项财产部分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19.共有物管理与分割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为维持共有物的物理机能,使其充分发挥社会的、经济的功能而对其所为的经营活动,包括对共有物的保存、利用、修缮、处分与性质、用途变更。共有物的分割,是指将共有物从共有状态按照一定分割原则通过特定分割方式转化为各共有人单独所有的状态。

20.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21.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并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的物。遗失物与抛弃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遗失物不是他人抛弃的物,而是他人无抛弃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

22.所有权取得的其他特别方式


所有权取得包括一般取得与特别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是主要的特别取得方式。除此之外,特别取得还包括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从物随主物转让、获得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添附等其他方式。

23.用益物权范围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一同构成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用益物权范围较广,《民法典》从总体上规定了国有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合法探矿权等用益物权;此外另分设专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作出专门规定。

24.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双层经营体制”是《宪法》确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其实质是在坚持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或者国家的前提下,依靠农民家庭向集体承包土地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来实现集体统一经营和农户分散经营的并存、互补和结合。

25.承包期


土地承包期限,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在这个期限内,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包期限是土地承包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农民是否可以得到更加充分有保障的土地权利,关系双层经营体系体制的稳定。

26.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互换、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指相关土地的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方式发包给承包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指权利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享有的期限未届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27.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是指受让方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占有并利用其开展农业生产经营以取得收益的权利。按照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政策和理论,土地经营权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安排,它不同于具有身份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一种非人格化的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

28.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


本词条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设立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权设立登记等内容。

29.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权利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需依法依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词条下,涉及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土地用途要求的义务、支付出让金的义务,涉及的权利主要包括对其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拥有所有权和出让、互换、出资、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

30.房地一体


房地一体也称房地一致,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之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流转(抵押),包括“房随地走”与“地随房走”。

31.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规定


本词条主要包括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的提前收回与补偿、使用权续期、注销登记、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参照适用四个条文。

32.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本词条主要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转让时的法律适用、宅基地灭失与重新分配、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33.居住权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适用的权利。本词条主要涉及居住权合同与居住权的设立、限制、消灭等内容。

34.地役权一般规定


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是民法用益物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地役权一般规定”词条下,主要包括地役权合同、设立、期限、消灭、登记等基本内容。

35.供役地人、地役权人义务


地役权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供役地人义务与地役权人义务。

36.地役权的承继与限制


地役权的承继与地役权的限制针对的是地役权与用益物权因设立先后的不同而发生的承继或限制关系。地役权先设立,用益物权后设立,即涉及用益物权人是否承继地役权的问题;用益物权先设立,地役权的设立,则需经用益物权人同意这一程序,可谓一种限制。

37.涉地役权的转让


本词条不仅包括地役权的转让,也包括了需役地(供役地)以及需役地(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地役权一并对受让人发生效力。

38.担保物权类型与适用范围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三大类。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为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39.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属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担保物权分编规定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保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等非典型担保合同。本词条主要涉及物权编中的相关内容。

40.担保物权消灭


担保物权的消灭,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也不尽相同。本词条除涵盖各担保物权通常情况下的消灭事由外(第 393条),也将留置权的特殊消灭事由纳入(第 457 条)。此外,第 390 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本质上是在担保财产灭失后权利人就相关保险金受偿的规定;第 391 条规定的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明确了担保责任的部分或全部消灭。上述条文与担保物权消灭有相当的关联性,为便于统一学习,本词条将其一并纳入。

41.人保物保并存


人保是以人的信誉来担保债务的履行,也即《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保证;物保则是以物来担保债务的履行,主要指《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况下,需要确定一定的实行规则,以更好地确保债权实现。

42.担保财产范围


担保财产的范围,指的是可用来抵押、质押、留置的财产范围。本词条不仅收录各类型担保物权下相应财产范围的规定,也将各担保物权关于不得为担保财产的规定及有关的其他限制性规定收录,以确保全面。

43.担保物权设立时间


担保物权设立时间,涉及的是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何时设立的问题,包括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动产质权、各类权利质权的设立时间。

44.担保物权实现


担保物权实现,是指担保物权设立后,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履行债务或出现其他特定事由时,债权人通过一定程序、方式来实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进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本词条主要涉及抵押权的实现及抵押财产变价后处理、质权实现及质押财产变价后处理、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特别实现方式、留置权实现及债务履行期、债务人请求实现留置权等规定。

45.担保物权孳息


担保物权孳息问题,主要涉及抵押权人孳息收取权(也称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质权人孳息收取权、留置权人孳息收取权,以及收取的孳息首要的清偿用途等内容。

46.担保物权清偿顺序


担保物权清偿顺序,既包括数个抵押权共存时的清偿顺序规定,也包括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规定,同时也将抵押权及其顺位处分的内容、新增的“超级优先权”内容等收录其中。

47.担保物权保护


担保物权保护主要包括抵押权的保护与质权的保护,目的在于明确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质权人)可行使的相关权利,以更好地维护抵押权人(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48.担保物权处分


担保物权处分,主要涉及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财产处分的从属性、质权人擅自使用或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转质等内容。

49.流押、流质


流押,是指债权人在抵押合同订立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流质,是指债务权人在质押合同订立时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50.担保物保管


担保物权中,一般而言,抵押财产并不转移占有,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不存在保管情形。但对于质权与留置权,通常情况下质押财产、留置财产需转移占有,由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因而需明确相应的保管义务。

51.抵押权效力限制


本词条属抵押权效力的特别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对动产抵押权效力的规定;二是在先的租赁权与抵押权关系的规定。

52.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在“担保物权类型与适用范围”词条中已被收录,本词条不再重复。本词条主要涉及最高额抵押权下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抵押合同内容变更、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53.占有


本词条所谓的“占有”,作为物权编的第五分编与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分编并列。该词条涉及的规定并不多,主要包括占有的调整范围(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人费用求偿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占有人责任及占有保护请求权等内容。




 
来源:开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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