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2】005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建设渔业生产设施,明显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的规定,其建设行为不具备合法基础,应对其养殖设施建设费用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2.政府部门在明知涉案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区域进行出租、转让用于生产经营,基于与政府部门签订的转让协议,当事人对于涉案区域养殖设施的建设投入具有部分合理的信赖利益。因此,违法建筑的实际损失应界定为当事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支出的部分养殖设施建设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