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鞍山市消费者李某通过微信与某燕窝参茸公司经营者刘某联系,在刘某处“下单”购买了产自于马来西亚沙巴的燕窝,以每公斤3425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公斤,共支付价款68500元。
收货后,李某却发现燕窝存在质量问题,不但不能正常食用,且外包装无任何标识,怀疑自己买到了伪劣商品。多次沟通中,某燕窝参茸公司始终以进口燕窝无法退货为由,拒绝了李某的退货请求。
无奈之下,李某将该公司和经营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购买燕窝损失68500元,同时要求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685000元。
审理结果
一审中,双方对于燕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涉案燕窝中的“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标,属于不合格食品。
一审法院判决,销售方返还李某支付的68500元并给予十倍赔偿685000元。
二审中,双方仍然围绕燕窝的质量及产地等问题进行了辩论。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该公司和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其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属“明知”销售食品不合格行为,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赔偿标的额近70万元,虽数额较大,但是严格适用法律作出的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2021年1月1日修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该解释规定,经营者只有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此,“明知”的判断至关重要。该解释第六条对较为常见的、能够认定为经营者“明知”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本案正是适用了上述司法解释中第六条中“(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及“(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的情形,认定销售者构成“明知”出售的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