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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名下登记有126平方米的房屋,为何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2-04-06 16: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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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外人名下的登记有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的商品房。尽管其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因项目调整需进行拆除,不能因此认定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案涉房屋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精神。由此,基本可以认定案外人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7号。
负责人
:刘小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瑜,该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
:丁冠芝,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
: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鸿源生态新城B栋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
:叶国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南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丁冠芝、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先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云南路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丁冠芝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丁冠芝已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驳回诉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工行云南路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丁冠芝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03年4月17日,丁冠芝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冠芝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B幢一单元501号房,后丁冠芝向鸿源先科公司支付房价50000元,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119000元付清了剩余房款。2011年7月19日,丁冠芝又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冠芝购买鸿源生态新城C幢1507号商品房,总价约定为458845元,双方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时间、交房条件等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6月22日,丁冠芝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鸿源生态新城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丁冠芝同意将鸿源生态新城B栋一单元501号房与C栋1507号室商品房进行置换;2014年6月22日,鸿源先科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收到丁冠芝交付的鸿源生态新城1507号房购房款458845元,2017年7月12日,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新城业主C栋1507号房业主丁冠芝于2011年6月份已装修完毕并已入住。入住后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截至2017年7月12日,
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丁冠芝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为: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北海市鸿源豪宅小区B幢1单元501号,面积126平方米。
尽管丁冠芝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因项目调整需进行拆除,不能因此认定丁冠芝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房屋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由此,
结合丁冠芝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置换房屋协议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丁冠芝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论工行云南路支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丁冠芝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均可以对抗案涉执行,一、二审判决支持丁冠芝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求,并无明显不当,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至于工行云南路支行申请再审主张案涉部分证据材料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工行云南路支行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有新的证据证实丁冠芝与鸿源先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工行云南路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科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静茹
书 记 员 赖建英
责任编辑:开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