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明确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在解释上,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承担的是保证债务,就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实施特定的行为,确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如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应无争议。但对于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是否也应当视为重新确认原保证债务?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于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由此可见,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尚不能一概而论,而须结合催款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1)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后果不同。法释〔1999〕7号符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的基本法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使债务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并不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可以视为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因该弃权行为使得主债权强制执行效力得以恢复,亦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但是,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保证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的作用,不同于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盖章,不足以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认定保证人继续或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要求保证人以“明示方式”愿意承担,而不能“推定愿意”或者“默示愿意”。即使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保证人亦可主张主债务时效经过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此时,保证人系基于其独立地位行使该抗辩权,而非代主债务人行使。因此,在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保证人仅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的内容中并不包含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的,不能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3)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法律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可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首先,催款通知书须有明确的保证要约。具体必须符合:一是催款通知书要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二是必须是请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即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必须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请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如催款通知书中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或保证人明确表示其对“债权转移不持任何异议”,“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其次,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保证人单纯的签字通常不能认定保证人即为构成承诺。在保证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才构成承诺。但催款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接受催款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函督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债务人还款,并不表明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抗辩。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而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偿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时在6个月内不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必须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以内,债权人未对保证人提出请求,保证期间经过的,保证责任将发生消灭。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不仅仅只是导致抗辩权的产生;而时效届满的后果仅仅是义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无论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后果。
法律条文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