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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12-09 13:45:28 打印 字号: | |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03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
——马某、赵某某诉贾某、张某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甘风险”规则免除的仅仅是参加者的一般过失责任,组织者侵权责任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则。自助式户外活动由活动者自愿参加,活动费用由参加者自行负担,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故组织者对参加者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仅限于合理范围内。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赵某某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诉称:2020年7月22日,经贾某组织、规划,赵某某之夫、马某之父马某某随同贾某、张某、房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及李某某前往江西省萍乡市武功山景区徒步旅行,穿越景区内未经开放的九龙山路线。在穿越过程中,马某某突发意外死亡。各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不仅组织、规划的路线未经开放,而且各被告均不具备专业急救技能,也未携带急救物品及药品,导致马某某发生意外时无法及时得到救援、救治,最终死亡,遂请求同行所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6900.14元。

被告贾某、张某某、张某、房某某、高某某共同辩称:1.马某某去世是在正常的徒步行走途中去世,没有受到任何外力作用,去世的原因是其自身健康原因,与各被告无关;2.马某某出现意外后,同行六名被告已经积极采取了人工呼吸、打120、110等一切能够采取的救助措施,尽到了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3.马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自愿参加本次自助旅行,且其作为资深自助旅行爱好者,对于自助旅行的风险是熟知的,旅行前也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同行的驴友并不知道马某某有严重的健康问题;4.涉案旅行是相约自助旅行,参加人员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没有盈利机构参与,各被告均非盈利人;5.网络上的公开资料足以证明涉案旅行路线是一条众所周知的安全旅行路线,路线本身没有任何不正常的外在风险,违反风景区的规定与马某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6.自助式户外运动不属于经营活动,没有盈利性质,相互之间是自由组织、自愿参加、自我管理、风险自担的关系,自助式户外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各参加者如果不具备专业急救技能,不携带急救物品及药品要对其他人员的意外损害承担责任,马某某对活动的风险以及其自身的健康状况是明知的,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故马某某的去世属于客观事件,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贾某在某微信群中发布公告:“暂定于7月23日至7月26日四天时间出行江西武功山,想去的抓紧时间报名报满9人截止,来回车费根据报名人数再定,其他费用AA或个人自理”,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5人报名。19日,贾某建立“武功山临时群”,邀请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加入群聊。20日,贾某在群里发布公告,写明具体行程,并提醒个人需自带的物品和个人所需药品,每个人准备三顿酒水饭菜山顶聚餐。本次活动收取每人来回车费以及路上花费1000元,交给贾某之妻张某管理。19日、20日,贾某给马某某打电话询问及落实前往江西武功山事宜,将出行武功山的公告微信发给马某某,马某某20日下午转给贾某出行费用,贾某收取。出行前,马某某通过贾某、张某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畅游九州境内旅行保险计划。22日晚7点多,贾某驾车带着马某某、张某、房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出发,23日12时30分许抵达武功山沈子村,午饭期间贾某、马某某、房某某每人喝了马某某携带的二两左右白酒,午饭后一行人员违反景区规定进入未开放线路开始爬山,马某某在行走途中突发心脏病于当晚死亡,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事后,同行人员在马某某随身的包中发现有降压药和治疗心脏病的药物。

裁判结果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46332.5元;二、驳回马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同时,该条第二款对文体活动组织者的侵权责任作了不同于参加者的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基于危险控制理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实际情况最为了解,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有最大可能的预见性,其应当从全体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利益出发,坚持专业、谨慎、安全原则,充分履行通知、排查、告知、提醒、注意等义务,尽量回避或者降低活动的风险,确保户外活动安全、顺利实施,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自助式户外活动由活动者自愿参加,活动费用由参加者自行负担,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故组织者对参加者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仅限于合理范围内。

本案中,贾某在某微信群发布此次户外活动信息后,主动电话询问马某某是否出行,在马某某等人向贾某报名后又建立“武功山临时群”,并制定出行日期、活动路线、收取费用、召集人员汇合并自行驾驶车辆带领参加者出行,也就是统一安排调度本次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贾某曾多次组织户外活动,且作为本次户外旅游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户外活动风险防控意识,并应将潜在的危险告知参加者,其在出行前虽提醒参加人员携带个人所需药品,但未了解参加人员身体状况,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未提醒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突发性疾病患者谨慎出行,对同行人员所带药品也不掌握,明知目的地是高温天气,还在群里提议带酒水,并在爬山前陪同马某某饮酒,且在连夜赶路未经充分休息的情况下就直接爬山,所行走的路线又系景区禁止穿越的违规路线,故贾某未履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及劝阻义务,在游览路线的选择、出行前的风险提示、具体行程安排和事发后的救援等方面存在瑕疵,未能规避或者降低参加者突发疾病的风险,因此对马某某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此次活动的性质和马某某未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等因素,法院认定贾某的责任比例以5%为宜。其他参加者对马某某死亡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简介

都娟,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苏友芹,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一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都娟

法官助理:王燕   书记员:吕爱娟

编写人: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都娟、苏友芹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李丽



来源:山东高法

 
责任编辑:开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