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06
合同履行不能损害环境公共利益
——甲公司诉乙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的履行不能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对方未提异议不能掩盖有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事实的存在,更不能成为一方继续实施损害行为的正当理由。关于合同终止所产生相关补偿事宜的会议纪要虽未明确合同解除事项,仍应视为双方已经基于各自利益考虑就解除合同形成了合意,但不影响受损方主张赔偿。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3#105㎡烧结机烟气脱硫BOT项目商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承包方式,对乙公司位于钢城区的3#105㎡烧结机现有烟气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并由甲公司负责合同期内的运营,合同约定运营期为10年。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对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升级改造,项目改造完成后开始运营。2020年5月5日,乙公司单方通知甲公司烧结机停机,项目被迫停止运营,后于2020年9月30日开始强拆甲公司运营的项目系统,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停机费1086904元;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38408.76元;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了关于解决乙公司3#105㎡烧结机脱硫问题的BOT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建设脱硫系统并负责运营,脱硫系统烟气排放要符合《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2376-2013)的要求。然,甲公司运营期间,脱硫系统工作并不稳定,脱硫时常不达标,因此导致乙公司被环保行政部门处罚。加之,甲公司采取的是氨法脱硫,大量使用氨水(具有腐蚀性)又维护不到位,导致脱硫系统的安全状况惨不忍睹,整个系统腐蚀锈烂严重,已不能满足安全生产的基本需求。另外,2020年1月,山东省对烧结机烟气排放标准进一步大幅提高,甲公司的脱硫系统已不能满足乙公司烧结机烟气SO2、颗粒物达标排放,更因甲公司脱硫系统没有脱硝(NOX)设备和技术工艺,无法实现NOX达标排放。鉴于以上原因,乙公司3#105㎡烧结机已于2020年5月份停机停产,BOT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按照双方BOT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给予约定的补偿。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甲公司(乙方)与乙公司(甲方)签订《乙公司3#105㎡烧结机烟气脱硫BOT项目商务合同》,约定由甲公司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承包方式,对乙公司位于钢城区的3#105㎡烧结机现有烟气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并由甲公司负责合同期内的运营,脱硫系统烟气排放要符合《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2376-2013)的要求。合同附则约定:如在合同期限内,国家排放标准提高,脱硫设备无法满足新标准时,若需对脱硫设备进行升级改造时,乙方有义务在技术满足升级需求的情况下对脱硫系统进行升级,并免费负责设计及提供技术支持,改造费用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承担。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所经营的脱硫器腐蚀严重,存在安全隐患,排放的烟气二氧化硫、颗粒物超标,烧结机烟气泄露严重等问题,导致乙公司被环保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山东省地方标准《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2376-2019)》,乙公司烧结生产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时段排放标准。乙公司基于上述原因及案涉脱硫项目占地已被确定为该公司新旧动能转换项目建设用地,于2020年8月28日向甲公司发送《关于3#105㎡烧结机脱硫实物拆除的通知》,要求甲公司在9月1日前进场实施对所属资产实物拆除并于9月7日前完成,逾期乙公司将直接进行拆除,拆除及保管费用由甲公司承担。2020年9月7日,双方召开案涉合同提前终止研讨会,主要就合同提前终止相关补偿事宜进行研讨。2020年9月30日,乙公司对案涉脱硫项目进行了强制拆除。庭审中,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停机费936986.3元、设备折旧费5197186.92元,合计6134173.22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贯穿到了合同通则中。针对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现状,在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增加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绿色履行条款。
本案中,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的复检报告、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所经营的脱硫器腐蚀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脱硫费用结算清单来看,甲公司所经营脱硫项目排放的大气二氧化硫、颗粒物超标,这一情况客观存在。虽然乙公司未就此与其进行商议,但不能因此而掩盖这一事实,更不能成为甲公司继续实施的正当理由。再加上大气排放标准提高这一不争的事实,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案涉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案涉合同的解除免除了甲公司升级改造设备的义务,也有利于乙公司合理使用项目占地,可以说,该解除结果是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虑选择的“双赢”结果。
合同解除后,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可以分别不同情况:(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方当事人因他方根本违约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如果溯及既往,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案涉BOT项目合同只向将来发生效力,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了投资、改造、运营,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运营期未满,投资部分尚未收回,其因合同提前解除明显受到损失。然,乙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即将案涉项目用地用于新旧动能转换项目建设,属于获利的一方。在此情况下,如果乙公司不赔偿甲公司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法律作为利益平衡的规则体系,对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的限制,以填平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法官简介
苏友芹,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一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苏友芹 书记员:李群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耀勇、王京波、李婷 书记员:程晓燕
编写人: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苏友芹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李丽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