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3】220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如果出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行使过错性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哪些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能笼统概括,具体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特点、违反规章制度的次数、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等多重因素综合评判。
基本案情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谈话记录中虽载明公司代表已告知王某某准备解除劳动合同,问王某某有无异议时回复没有异议并签字,但从谈话笔录内容来看,集团公司因王某某开会时违反相关规定对王某某进行问责,已形成决议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该谈话记录是向王某某告知解除合同的决定及后续事宜的处理,并非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从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看,其认为王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更符合本案事实,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具体的处罚依据,也不能证实相关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综上情形,王某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赔偿,理由正当,结合王某某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工作年限,法院依法支持其经济赔偿的诉讼主张。
该案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民事审判一庭法官 陈 伟
法官助理 常冉冉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