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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拆迁引起的居住权纠纷案,法院判决驳回了谢某要求朱某向其支付临迁费,向其提供回迁房居住的诉讼请求。
朱某与谢某于1997年离婚。二人离婚时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谢某可以居住、使用位于黄埔区某房屋厅及前院的三分之二至再婚时止,其余部分由朱某使用。谢某称,其离婚后曾在上述房屋住过一段时间,由于朱某的原因,2001年左右谢某搬出并到其母亲家居住。现居住在其父亲的家中,且一直未再婚。上述房屋后因城市更新被拆迁,朱某已经领取了三年的临迁费,但是回迁房尚未竣工,其还未抽选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符合民法典关于设立居住权的形式要件及立法精神。然而谢某于2001年搬离案涉房屋后居住在其母亲家中,现居住在其父亲家中,其未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住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案涉房屋因纳入城市更新范围已被拆除,朱某尚未取得回迁房,谢某并非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的主体。故谢某主张朱某支付相应临迁费以及提供回迁房使用的诉请,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