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4日,张某在北京市某路段交叉口由南向北步行时,被自西向东驶来的由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事故造成小型轿车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逃逸,并于1周后被查获。根据公安局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徐某为全部责任,张某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至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在医院治疗多日后出院。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定,张某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内的损失合计26.7万元。
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受害人张某将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赔偿张某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诉后认为,徐某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免赔事项,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某为全部责任,且徐某有肇事逃逸的情节,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尽到提示的义务,故张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应当由徐某按照全部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最终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合计19.8万,其余部分约6.5万元由徐某负责赔付。
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某负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该情节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情形在保单中通过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徐某订立商业三者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投保费用亦由徐某支付,在保单真实、徐某对保险情况明知的情况下,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中院最终判定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01
什么是免责条款?
02
免责条款是否一定免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