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9月3日上午,其在泰安高铁467+100米处从事铁路巡护工作时,因草丛中窨井井盖被移开没有复位,导致李某跌入地下窨井内受伤。李某受伤后被同事送往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爆裂骨折,身受多处外伤,共计住院治疗十天。2022年9月19日,李某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因外伤致腰2爆裂骨折伴右侧横突骨折并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李某认为,被移开没有复位的窨井井盖上刻有甲公司字样,窨井地下设施为甲公司通讯电缆和乙公司通讯电缆,故该窨井应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使用并进行管理。在事故发生后,丙管委会下属的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组织工人对窨井进行修缮,故该窨井应属于三被告共同进行管理。但三被告作为涉案窨井井盖管理人,在窨井井盖移开没有复位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其不慎跌落井内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诉请: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840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放弃主张二次手术费8864.12元,并将诉求中主张的医疗费减少为3893.17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窨井实为一条排水渠,其公司在该排水渠内确有光缆,但该排水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为该渠所属地政府或被告丙管委会,甲公司布放光缆后未对该光缆以及排水渠进行过管理维护,甲公司不负有此方面的责任。原告对其损害负有重要责任,原告的工作为铁路巡护,其工作范围不应在事故地点,且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窨井内带有乙公司字样的线缆并非乙公司所有,乙公司在事发地点没有管道、线缆,也不存在对案涉管道、线缆的维护义务。原告受伤与乙公司无关,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丙管委会辩称,原告受伤系因窨井盖缺损致使原告掉入窨井中造成,丙管委会对窨井盖不具有维护、修复、补装等的管理职责,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同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丙管委会的诉讼请求。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铁路职工。2021年9月3日上午,原告在泰安高铁467+100米处从事铁路巡护工作时,因涉案窨井井盖被移开没有复位,导致其跌入地下窨井而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跌入的涉案地下窨井井盖上刻有甲公司字样,窨井地下设施为排水渠,井下架设有甲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井内有乙公司的一根通讯电缆。事发后,丙管委会下属的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对涉案窨井进行了修缮。被告乙公司提交山东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2023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实山东某公司系乙公司的资产维护单位,2013年至2022年,一直由该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其公司高铁片区的管线资产,事发地点没有乙公司的管道、线缆,原告受伤的窨井内的线缆并非其公司所有。被告丙管委会提交其拍摄的涉案现场卫星影像图,用以证实原告从事巡护工作时,涉案窨井并非其所经的正常道路,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关于原告走到涉案窨井处的原因,原告称当时为了便于更大面积的观察上方的线路,其未在硬化的水泥路面上进行工作巡查,而走到了涉案窨井处。被告甲公司自认:涉案窨井中带有其公司字样的电缆属于其公司所有。被告丙管委会自认:涉案窨井位于其辖区范围内,且其为涉案窨井下方排水渠的产权人,事发后铁路部门协调多个部门对涉案窨井进行了修复,因为丙管委会属于辖区政府方,故丙管委会所属的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涉案窨井进行了修复。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相关证据,并明确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合计258304.29元。原告自认已通过单位向社保部门申请对其因本案事实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而产生的相关待遇问题进行认定,社保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已报销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了工伤报销后自费的医疗费用部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单位没有停发过工资,其他的没有支付。原告自认按照相关规定其享受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与该期间如果原告没有受伤而正常发放的工资数额一致。对于向社保部门申请的工伤相关待遇没有发放的部分的原因,原告称现在只是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尚未进行,故后续的相关待遇没有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