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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记”人篱下引发执行异议纷争,机动车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3-10-19 16:09:54 打印 字号: | |

鲁法案例【2023】570


(图源网络 侵删)

      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查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称为了从事运营业务才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能对案涉车辆进行强制执行吗?

案情简介

      乙公司因甲公司长期欠付租金将其诉至槐荫法院,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未付租金61万元,乙公司就甲公司上述债务对抵押的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不服判决,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立案执行,槐荫法院查封甲公司车辆鲁XXXX,查封期限两年。

      案外人江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将鲁XXXX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从事挂靠业务。江某与甲公司的《车辆经营协议》约定:江某需要通过落户或过户登记相应自购车辆至甲公司名下的方式取得相应车辆运营所需条件,江某享有该车辆的经营权和产权。

      申请执行人乙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江某所提异议。案涉车辆登记证书上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甲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确为车辆所有权人。案外人所提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某是否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由此可以得知,虽然公安机关作出的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所有权的公示效果,但并不是所有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规定,被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需要结合是否有挂靠合同、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以及车辆由谁占有等方面确定。因此,车辆行驶证并不是法律上的车辆确权依据,仅仅只是符合道路行驶条件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不意味着公司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甲公司与案外人江某签订的车辆经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案外人江某出具的购买案涉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江某为实际出资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本案案涉车辆应确定归案外人江某所有,本院应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最终法院裁定:中止对鲁XXXX车辆的执行。


法官说法

      在不少人的理解中,到车辆管理机关对车辆进行登记即是对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但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民法典》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所有权转移生效的条件是“交付”,而不是“登记”,汽车和汽车钥匙都交付成功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是一种公示方式,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对车辆所有权产生争议时,不能单凭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作出判断,还是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实际所有权人。

      法官提醒:在办理车辆初始登记时应按照真实车主信息进行登记,借用他人信息进行车辆登记实质上是扰乱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的违规行为,也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埋下隐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槐荫法院




 
责任编辑:开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