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北某县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陈某春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后即将退休的陈某春被公司告知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公司称早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而陈某春则认为,自己与公司一直“有联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是,陈某春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02年6月至2021年12月具有劳动关系;2 、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45元;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6090元。法院调查查明,被告鲁北某县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5日,自成立之日起至2008年12月为陈某春缴纳部分社会保险,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为陈某春缴纳保险。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陈某春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工作时间为中午及下午下班空隙时间,每天值班费5元。2015年1月至2021年6月,陈某春将保险费交该公司财务处,由其代为缴纳。2021年7月,陈某春按自主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6月,该公司经中国银行支付陈某春补贴款两次,分别为42375.62元和10255.88元。2022年12月30日,陈某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2年6月至2021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陈某春自1998年取得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2000年至2012年在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2013年至今在某法律服务所执业。法院认为,陈某春与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了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认定外,还应当从双方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陈某春自1998年起,身份为基层法律工作者,其工作职责是按照相关规定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其在人身方面与用人单位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被告厂部给财务的通知,也仅体现为陈某春利用中午或晚上的工作空闲时间提供门卫工作。双方并不具有人身方面的从属性,也不存在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陈某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春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了陈某春的诉讼请求。
陈某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