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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向第三人追偿?
  发布时间:2024-04-13 15:39:51 打印 字号: | |


小杨买了辆新车

谁知刚投保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

保险公司却表示

发生交通事故时保单尚未生效

不承担赔偿责任



17时27分
小杨为自家的新车购买了交强险。

17时34分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已生成的电子保单发送给杨某。

20时36分
小杨驾车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老阎(66岁)发生碰撞,致老阎受伤,老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老阎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老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次日
小杨报案,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老阎医药费1.8万元

老阎和小杨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

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 

按照车主杨某投保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自次日零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因此拒绝赔付阎某的经济损失。

提及其垫付的1.8万元医药费

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 

因杨某于次日报案,导致公司误以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垫付的1.8万元系误操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险单投保当日生成时,该保险合同随之成立,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算时间系保险人事先用格式化的打印文本设立附保险期限的条款,致使保险合同成立时至保险期间起算这个时间段人为造成保险责任的空白,这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而本案交通事故恰恰就发生在这个时间段内,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

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尽到了生效时间的告知义务,故该保险单中的“零时生效”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且车主次日报案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作为理赔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进行准确核实。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扣除杨某和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赔偿阎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

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单就属于格式合同。
民法典从维护公平的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具有普遍的使用价值,又有容易引起纠纷的弊端,只有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依法公平合理地使用格式条款,才能实现对格式合同兴利抑弊的目的,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END


来源:甘肃高院



 
责任编辑:开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