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775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董某名下有一辆小型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董某在某网络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提供“顺风车”服务。2023年11月 7日,董某驾车搭载“顺风车”同行人王某等3人时,与赵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5人均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等3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修车花费了3万余元,其车险承保公司支付了2万余元,赵某自行支付了1万余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某将董某及其车险投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发生事故前,董某在网络平台注册“顺风车”天数已达700余天,提供“顺风车”服务时驾车行驶的路线并不固定。且发生事故时,董某连续接了2个目的地并不相近的“顺风车”订单,据此可以认定董某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营利性活动。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综上所述,在董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行驶路线相对固定,接单路线为其日常需要途经路线的情况下,本次事故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
法官说法
营运车辆是指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即通过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运输产生和获得经济利益,如出租车、公交车等。非营运车辆则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使用的机动车,如私家车、单位自用车等。非营运车辆通常不被允许参加营运活动。
来源:法院周刊